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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辽01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上海万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维护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捕,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于2016年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百利保公寓1301房间的钟点房内,因怀疑女友柳某与他人��不正当关系,遂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质问,被害人柳某予以否认,后钟点房租用时间将近,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房屋出租人吴某继续租用房间时,被害人柳某呼救,随后房屋出租人吴某赶到并规劝被告人王某开门而未果,在房屋出租人吴某下楼找保安时,被告人王某用刀将被害人身体多处扎上。随即,被告人王某拨打110、120报警及急救电话,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柳某左肺破裂行手术治疗、膈肌破裂、腹盆腔积血行手术治疗均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施救,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持刀造成被害人三处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