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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琳与被告张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琳,张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67号原告:曹琳,女。被告:张骁勇,男。委托代理人:许巍伟,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琳与被告张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琳、被告张骁勇的委托代理人许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琳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骁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3%。同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月利率为3%,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将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曹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2日、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骁勇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但提出两笔借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第一笔借款付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80000元;第二笔借款付至2015年1月5日,共计400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曾经约定利息,但明显高于法律所规定的利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张骁勇辩称:被告借原告曹琳500000元属实,共支付利息12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还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张骁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9月5日,被告张骁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3%,第一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天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载明:“今借到曹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张骁勇,2014.6.12日”;“今借到曹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张骁勇,2014.9.5日”。后被告对两笔借款每月各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付至2015年2月12日,共8个月,付款8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2000元(300000元*3%*8个月),超付8000元;第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5日)付至2015年1月5日,共4个月,付款4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4000元(200000元*3%*4个月),超付16000元。后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500000元属实,有借据为凭,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2日)算至2015年2月12日,为72000元,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5日)算至2015年1月5日,为24000元,两笔共计96000元,被告已付120000元。对于被告超付的24000元(120000-96000),属于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根据借款合同履行中的通常交易习惯,应先还息后还本,故应认定为利息,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视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第二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琳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借款三十万元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借款二十万元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利息二万四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被告张骁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