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丙找到同村村民范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丙、范某某、郎某某、霍某某、刘某丙、李某某、车某某、余某某、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以种地为由为其顶名贷款,骗取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连河信用社贷款共计人民币1055000元,赃款被其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刘某丙与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资产抵债协议,并获得信用社谅解。被告人刘某丙于2015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社损失认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资产抵债协议、谅解证明等;证人范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丙、范某某、郎某某、霍某某、刘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信用社达成了资产抵债协议,已获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