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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某与刘春峰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保证人,2015年1月19日,刘春峰起诉原、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向刘春峰偿还借款90万元,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90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还给刘春峰90万元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这笔钱是原告偿还自己的债务还是替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不清楚,这笔账被告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9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保证一份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单独出具的保证一份,3、汇款凭证三份,4、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5、结婚证、户口本及委托书,6、刘春峰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委托妻子李丰年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刘春峰90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4月20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异议认为,原告还给刘春峰90万元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这笔钱是原告偿还自己的债务还是替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不清楚,这笔账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异议认为,不是刘春峰签的字,也不是刘春峰出具的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王某某替李某某偿还刘春峰9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李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刘春峰借款200万元,担保人王某某就李某某该笔借款向刘春峰出具了保证书。刘春峰因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在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7日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份,王某某以李某某有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刘春峰借款,刘春峰分几次借给李某某现金2000000元,王某某为保证人。李某某与王某某为刘春峰出具借条及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刘春峰多次催要,李某某无力偿还。王某某自愿代李某某还款1700000元,剩余300000元刘春峰自愿放弃。2015年4月2日,王某某偿还原告500000元,下欠1200000元为刘春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春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王某某。2015年4月2日”。后王某某又偿还刘春峰200000元,下欠1000000元未还。”2015年5月4日,王某某委托其妻子李丰年向刘春峰账户转账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李某某偿还刘春峰9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已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9000000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