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朱凤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凤华,曾用名朱红,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凤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辽1422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凤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经讯问上诉人,并经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0日,建昌县公安机关在依法对被告人朱凤华家进行搜查过程中,当场搜查并扣押《正见周刊》139本,《明慧周刊》156本,《正见》41本,《葫芦岛地区综合》122本,法轮功光盘25张,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打印机一台,打印纸11包等法轮功宣传品及制品。经电子证物检查,朱凤华的IBM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大量的法轮功信息,其中对外拨打的电话记录1411个,录音文件167个,日志文件10个,法轮功宣传样品若干,且朱凤华已对外发放过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凤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凤华到案后至今,拒绝接受转化,执迷不悟,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令人痛惜。为维护国家正常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凤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朱凤华以其行为正当,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凤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凤华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的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受刑罚处罚。朱凤华辩称其行为正当,系无罪。经查,朱凤华的犯罪行为有卷载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证实,足资认定。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