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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韩良生与杜贡强、杨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良生,杜贡强,杨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202号原告韩良生。委托代理人韩燕,特别授权。被告杜贡强(又名杜强)。被告杨汉群。原告韩良生与被告杜贡强、杨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徐克昌合议庭,本院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贡强、杨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良生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杜贡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杜贡强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杜贡强妻子杨汉群向原告承诺分期偿还本息。但二被告一拖再拖,且人不露面,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1.6万元。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2、被告杨汉群的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杨汉群对被告杜贡强的本息承诺分期付清。3、五张收条,拟证明原告在借款4万元之后,又于2013年3月20号借款2万元给被告杜贡强,该笔钱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杜贡强已全部付清了。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记账流水一份、收条二张、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杜贡强支付了利息及偿还了2万元。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韩良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组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杜贡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杜贡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1.5%,借款人署名为杜强。借款后,被告杜贡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杨汉群于2014年10月3日承诺年底付清2013年的利息及对被告杜强的借款分期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杜贡强于2015年4月11日、7月18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2680元及抵账520元共计支付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被告杜贡强于2013年3月20日又向原告韩良生借款2万元,此笔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杜贡强于2013年3月28日承诺在同年4月底前付清,后来,被告杜贡强分别于同年4月26日、4月30日、8月31日还款2000元、3000元、5000元、以及于2014年5月23日用麦子抵账3017元和购买西瓜抵账等方式,偿还了2万元并收回了该条据。2016年2月4日,被告杨汉群承诺,被告杜强欠两年利息共计14400元在2016年付清,此后,因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韩良生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良生与被告杜贡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杨汉群为该借款承诺还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条、被告杨汉群还款承诺书、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杜贡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韩良生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杜贡强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从2014年2月到起诉时止(2016年3月18日)25个月,利息应当为15000元(40000元×1.5%×25月),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贡强、杨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良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起诉时止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韩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80元,财产保全其他费500元,共计2280元由被告杜贡强、杨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