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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裴德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236号罪犯裴德安,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德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5000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6日入监。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5000元)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裴德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89.8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裴德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案发后,罪犯裴德安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此事实有原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裴德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德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已缴纳5000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