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靖边县吉祥加油站与吴起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吉祥加油站,吴起县金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6民初42号原告靖边县吉祥加油站。个体商户经营者郭鹏。住所地:靖边县周河镇。被告吴起县金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占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起县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靖边县吉祥加油站与被告吴起县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边县吉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郭鹏于2016年4月22日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边县吉祥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原告靖边县吉祥加油站负担。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刘彦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