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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邱兴兰与熊安洲,李良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兰,熊安洲,李良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559号原告邱兴兰,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范忠平,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安洲,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良书,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邱兴兰诉被告熊安洲、李良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忠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廖益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安洲、李良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兴兰诉称,2007年3月29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某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40000元,家具电器、装修25000元等内容。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却至今不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安洲、李良书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安洲、李良书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安洲与忠县建行房地产经营公司(后更名为“万县市银华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忠县分公司”)于1996年10月10日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被告熊安洲参与忠县建行房地产经营公司集资房屋修建。1999年8月20日,银华忠县分公司将集资房屋产权移交给被告熊安洲和李良书,并于同年10月30日向忠县房地产管理所产权股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熊安洲购买银华忠县分公司在忠州镇某房屋,建筑面积66.84㎡,可以办理产权证书。2007年3月29日,原告邱兴兰与被告熊安洲、李良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熊安洲、李良书将位于忠州镇,权属面积为68.4平方米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装修等以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邱兴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邱兴兰支付了房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附加约定原告邱兴兰办理房屋所有证件,二被告必须协助的内容。同年6月12日原告邱兴兰为此房屋办理契税证,交纳契税600元。现原告邱兴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忠县忠州街道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事实,有原告邱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邱兴兰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忠府征[1993]103号文件、忠府征[1995]10号文件、建设许可证、证明两份、《集资建房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书》、商品房产权移交登记、《房屋买卖协议》、重庆市契税完税证、契税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安洲参与集资修建的忠州镇某房屋在转让给原告邱兴兰时已经合法修建完毕,并已实际交付给熊安洲,根据《集资建房合同书》及《17#商品房产权移交登记》的约定,被告熊安洲、李良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熊安洲、李良书有权转让该涉案房屋。被告熊安洲、李良书对转让涉案房屋是一致同意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邱兴兰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邱兴兰已向二被告支付房款,二被告应向原告邱兴兰交付房屋,协助原告邱兴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邱兴兰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安洲、李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兴兰与被告熊安洲、李良书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熊安洲、李良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邱兴兰办理位于重庆市某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熊安洲、李良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磊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