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童海斌、张元元与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海斌,张元元,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海斌,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元,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江玉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童海斌、张元元因与被上诉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云天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童海斌、张元元因购买云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云天之都(精品城)1幢一单元-1层-10979号房,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30日向云天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20万元、106653元、36495元,共计343148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2015年3月18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童海斌、张元元购买云天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云天之都(精品城)1幢一单元-1层-10979号房。第四条约定,童海斌、张元元与云天置业公司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格,房屋总价款为34314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童海斌、张元元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343148元;第八条约定,云天置业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童海斌、张元元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经综合查验备案。第九条约定,云天置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童海斌、张元元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童海斌、张元元有权解除合同。童海斌、张元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云天置业公司按日向童海斌、张元元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云天置业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童海斌、张元元有权要求云天置业公司无条件重新处置至达到约定标准。第十四条约定,云天置业公司承诺房屋交付时,电通、水通(通至公共设施)、路通。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已过,云天置业公司至今未交付商品房。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056,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预售备案。该商品房建设现处于停工状态,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2015年10月19日,童海斌、张元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云天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196.59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后发生的违约金继续计算;2.云天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童海斌、张元元;3.诉讼费用由云天置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童海斌、张元元与云天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童海斌、张元元依约交付购房款,云天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产,现交房期限已过,云天置业公司未能交付房产,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童海斌、张元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童海斌、张元元主张云天置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已付房款自2014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1619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房产实际交付日期难以确定,对于后续违约金,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关于交付商品房请求,因涉案商品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客观上不能交付,故童海斌、张元元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云天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日以童海斌、张元元已付房款343148元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童海斌、张元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16196.59元;二、驳回童海斌、张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云天置业公司负担。宣判后,童海斌、张元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且违约金计算方法确定,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错误;2.涉案房屋未能按期交房,系云天置业公司自身原因,童海斌、张元元已履行缴纳房款的义务,其要求云天置业公司交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童海斌、张元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云天置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云天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童海斌、张元元与云天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童海斌、张元元依约交付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云天置业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童海斌、张元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建设现处于停工状态,尚未验收,依法不具备交付条件,对童海斌、张元元要求云天置业公司立即交付涉案商品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交房日期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对童海斌、张元元主张的自2014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之后的违约金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童海斌、张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雷雨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