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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于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于向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丁建国,城镇居民。被告于向宾。丁建国与于向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被告于向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诉称,2012年6月5日16时,被告于向宾驾驶鲁K×××××号轿车沿昆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过绿灯进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向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判决后原告因旧伤复发再次住院花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被告于向宾承担原告医疗费23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元,共计6484.78元。被告于向宾辩称,事发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经(2013)文民一初字第1006号判决书确认,且鲁K×××××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公司与其本人均按判决亦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故此次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6时,被告于向宾驾驶鲁K×××××号轿车沿文登区昆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向宾因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丁建国目前右肩关节、右腕关节活动仍受影响,致使相应的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其右腕损伤活动受限等仍需要适当的后续治疗,其医疗花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花费支付。其鉴定意见为:一、丁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目前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四、丁建国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花费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被告于向宾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1006号判决,判令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6060.13元。被告于向宾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118元,合计2818元,兑除其已支付12948元,原告返还被告于向宾1013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于向宾及太平洋财保实际履行了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丁建国于2015年3月20日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右腕部外伤疼痛,住院治疗18天,后门诊就医一次,共花费医疗费6240.65元、病历复印费4元、交通费16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丁勇霖护理,丁勇霖系北京钦喜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40元(3400元/30天×18天),被告于向宾对护理人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另查,原告丁建国系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再查,原告丁建国于2013年评定伤残等级时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足以致使相应的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50%)、其右腕关节经后续治疗活动是否受限不影响其九级伤残的评定。诉讼中,原告与太平洋财保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39.8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询问笔录、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右腕伤情经此前的鉴定表明仍需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右腕不会影响其右上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的认定,对于原告此次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太平洋财保及被告于向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于向宾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撤回对太平洋财保的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向宾在太平洋财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向宾赔偿原告丁建国医疗费2300.78元(6240.65元-39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1440元(80元×18天)、护理费2040元(3400元/30天×18天)、交通费160元,复印费4元,共计64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于向宾负担19元,由原告丁建国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