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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9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平、刘巧云、张乐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平,刘巧云,张乐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955-1号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西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杨湛明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平,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人民北路畔坡西巷3号,身份号码612723196107********。被告刘巧云,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人民北路畔坡西巷3号,身份号码6127231964********,系被告刘巧云之妻XX。被告张乐文,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人民南路轻工巷10号,身份号码612723196707********。本院在审理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的银行存款及工资、车辆、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郝茂林XX所有的位于府谷XX县新华XX路氮肥厂房改房陕西府谷房权证府谷镇字第1116X**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X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壹年。对被告刘平XX、刘巧云、张乐文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XX、张XX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贰年。三、对被告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郝茂林XX、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郝茂林XX、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郝茂林XX、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资产损失,应由郝茂林XX、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郝茂X林X、刘平XX、刘巧云XX、张乐文XX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