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仁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世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仁林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世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8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金仁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江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永,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黎政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浏阳市金仁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仁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仁林业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陈世永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2014年12月,陈世永到金仁林业公司从事焙竹、锯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陈世永在金仁林业公司车间内作业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金仁林业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额医疗费。2015年7月,陈世永向浏阳市仲裁委申请确认金仁林业公司与陈世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浏劳人仲字(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仁林业公司与陈世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金仁林业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收,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世永称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焙竹工作工资为3600元/月的底薪,锯竹工作工资为150元/天,工资由金仁林业公司支付,工作听从金仁林业公司安排,并提供了工友罗江红、孔凡尚的证言为证。金仁林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陈世永系陈维林、吴帮友雇请,陈世永从事的工种属于陈维林、吴帮友承包范围,对陈世永工资并不知情,并提供金仁林业公司与陈维林、吴帮友签订的《生产工序承包合同》为证,但该证据金仁林业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陈维林、吴帮友无法到庭作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金仁林业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陈世永从事相关业务工作,陈世永工作由金仁林业公司安排和管理,由金仁林业公司支付报酬,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建立要素,可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金仁林业公司主张陈世永系陈维林、吴帮友雇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金仁林业公司与陈世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仁林业公司负担。上诉人金仁林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仁林业公司将竹丝加工车间锯竹工序承包给陈维林、吴帮友,陈世永系陈维林、吴帮友所聘请的临时工,不受金仁林业公司的工作指派与安排,不受金仁林业公司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的以及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制度的约束,不享有任何福利和待遇,金仁林业公司也未对陈世永行使职工管理权。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仁林业公司与陈世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世永承担。被上诉人陈世永辩称:一、陈世永认为金仁林业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陈世永工作,陈世永工作事实上由金仁林业公司管理,由金仁林业公司支付报酬,金仁林业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世永在一审、仲裁阶段就提交了工友罗江红、孔凡尚的证言,并有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金仁林业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金仁林业公司一再认为陈世永是为陈维林、吴帮友打工,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仁林业公司与陈世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世永在金仁林业公司的车间进行作业,主张其由金仁林业公司安排工作,与金仁林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仁林业公司对陈世永的上述主张予以反驳,辩称其已将竹丝加工车间锯竹工序发包给陈维林、吴帮友,陈世永系陈维林、吴帮友雇请,与金仁林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金仁林业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金仁林业公司与陈世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仁林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金仁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