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瑞与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205号原告徐瑞,男,生于1956年11月2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礼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广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宇、尹圆,均系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瑞与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的委托代理人朱礼龙,被告恒生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圆、王若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房屋和地下室,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之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按照原被告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事实清楚,故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9813.73元(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及利息(以上述赔偿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恒生置地公司辩称,一、被告逾期办证是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因施工单位拒不配合被告办理恒生伴山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手续材料,导致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办理逾期。二、被告正积极准备恒生伴山小区权属证书办理所需的各项材料,并已取得实质性进展,近期即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采用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济南市工商管理局监制下的示范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原告简称买受人,被告简称出卖人)约定:一、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历城国用(2010)第05000**号,该地块面积为5061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其他普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80年4月28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恒生伴山,开发项目经营权证明号为济建开证许字第201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112201000153,施工许可证号为20100250。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预许(2010)379号。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恒生伴山小区5号楼1单元1204号,建筑面积为128.97平方米,单价为7348.74元,金额为947767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当日交纳首付房款447767元,剩余房款50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委托银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购买的地下室为5号楼1单元-302号,建筑面积为12.06平方米,单价为2750元,计款33165元,该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三、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4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如提供的个人资料不齐全等)原因或行政机关过错导致房产证逾期或不能办理的,出卖人可免除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及地下室交付原告。原告补交房款441元,共支付房款981373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了发票。因被告所开发房产未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未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在房产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不具备办证条件,致使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移交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为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而已取得的材料一宗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因其原因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应当按原告已支付购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1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述赔偿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瑞逾期办证违约金9813.73元。驳回原告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