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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修金迪与被告都宜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金迪,都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25号原告:修金迪,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宜民,男,1968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金迪诉被告都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清霞、杨仕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金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都宜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金迪诉称,2015年07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都宜民驾驶鲁BL9Q**号小型轿车沿黄浦江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井冈山路和黄浦江路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修金迪相撞,造成原告修金迪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都宜民承担事故全部过错,原告修金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都宜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5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宜民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自费药。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原告应当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5年07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都宜民驾驶鲁BL9Q**号小型轿车沿黄浦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浦江路和井冈山路路口时左转弯,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修金迪相撞,造成原告修金迪受伤。2015年07月31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都宜民承担事故全部过错,原告修金迪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53460.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9100.09元。被告都宜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万。原告修金迪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0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修金迪左下肢损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材料费30元。3、鲁BL9Q**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都宜民,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5月。被告都宜民驾驶证真实有效,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05月03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修金迪于1977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铁南委5组,自2012年12月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164号2单元201户居住生活。原告母亲刘秋珍于1941年12月01日出生,由修金迪、修金辉、修诗博共同赡养;原告女儿姜博雯于2002年04月26日出生,由修金迪与姜新共同抚养。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BL9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都宜民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460.16元(含非医保用药29100.09元),并提交了相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40天,误工费31860元(48453元/年÷365天×240天),并提交原告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休息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误工费支持23895元(48453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381元(48453元/年÷365天×33天),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292.4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5年×10%÷3人+26052元/年×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03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材料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院病号服、坐便椅、拐杖、轮椅等合计1055元,复印费38元,并提交收款收据、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病号服、坐便椅、拐杖、轮椅的费用系原告因其伤情产生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74432.5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4120.16元(含非医保用药2910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10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020.0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03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031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非医保用药29100.0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优先赔偿的10000元,剩余19100.09元由被告都宜民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都宜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向其返还3089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修金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金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332.47元;三、原告修金迪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都宜民垫付的医疗费30899.91元;四、驳回原告修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承担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40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蓓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2016)鲁0211民初325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