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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高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高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97号原告:杨金花。被告:高秀云。原告杨金花与被告高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被告高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花诉称: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高秀云借口其丈夫与原告有争执,到原告家中用锐物把原告左手刺伤。受伤后原告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5214.6元。2015年8月3日,临泉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2月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34.65元(含医疗费15214.6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金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伤害的事实且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损失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据以表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以表明原告受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请求合理;5、交通票据,据以表明原告受损害后交通费的开支;6、临泉县公安局鉴定书,据以表明原告左手为轻微伤。被告高秀云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发生争执,先打的被告丈夫,被告到原告家里去问,因为原告丈夫踢了被告,被告才扎原告的。被告高秀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杨金花因倒垃圾问题与被告高秀云之夫谭苹山(案外人)发生争执,杨金花将谭苹山脸部抓伤,当晚20时许,被告高秀云到杨金花家用树枝将原告杨金花左手捅伤。临泉县公安机对被告高秀云处以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阜阳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34.65元(含医疗费15214.6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因琐事抓伤被告丈夫,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扎伤原告,对于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574.25元;误工费74.5元/天×90天=6705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杨金花各项损失合计28199.25元,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高秀云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秀云应当赔偿原告杨金花19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97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秀云负担100元,原告杨金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