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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冬、唐存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冬,唐存珍,刘容春,俞进,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20号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晓琪、侯昭亮,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玉冬。被执行人唐存珍。委托代理人周玉冬。被执行人刘容春。被执行人俞进。被执行人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周玉冬,总经理。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冬、唐存珍、刘容春、俞进、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周玉冬、唐存珍欠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376.8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14日),由周玉冬、唐存珍于2015年9月18日前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所欠利息52376.83元,于2016年6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息18.9%计算),于2016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息18.9%计算),于2017年6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息18.9%计算),于2017年12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息18.9%计算);刘容春、俞进、泰州市润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有逾期,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所有未履行部分(含未到期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分别查询了相关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查封。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1日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而和解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