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金柏盛置业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8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蒙蒙,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被告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唐春英。被告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焦墨路8号。法定代理人毛永祥。被告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建文。被告江苏金柏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开发区建机路东焦墨水路北。法定代理人毛永祥。被告唐胜泉。被告章正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麦尔公司)、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江苏柏盛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公司)、江苏金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年华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麦尔公司、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好麦尔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好麦尔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的授信,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为保证被告好麦尔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好麦尔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好麦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815554.76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好麦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好麦尔公司归还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815554.76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20701.4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好麦尔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26592元;3、被告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好麦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好麦尔公司、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好麦尔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6605(15)综授141号)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16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具体利率以该业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券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该项额度为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好麦尔公司36605(14)综授073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甲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约定贷款期内贷款出现欠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经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在合同甲方一栏盖章确认,好麦尔公司在合同乙方一栏盖章确认。2015年11月30日,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编号:36605(15)综授额保141-1号至36605(15)综授额保141-5号)。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好麦尔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5)综授141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6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由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清偿该债务;乙方对甲方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36605(14)综授073号合同项下借款人好麦尔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及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在上述五份保证合同上甲方一栏盖章确认,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分别在保证合同上乙方一栏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好麦尔公司发放贷款15815554.7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年利率4.35%。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好麦尔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好麦尔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815554.76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20701.4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2265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借款借据1份、客户明细单、利息试算表各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好麦尔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好麦尔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自愿对被告好麦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好麦尔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好麦尔公司、德意公司、柏盛公司、杰特公司、金柏盛公司、唐胜泉、章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5815554.76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20701.41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226592元。三、被告吴江市德意纺织有限公司、江苏柏盛有限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金柏盛置业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对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80元,减半收取59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90元,由被告苏州好麦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姝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