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316号原告:崔某,女,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崔某诉被告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未成年婚生次女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徐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崔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次女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被告徐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于1996年12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乙,于2005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丙。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3日在桓台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甲自愿离婚;二、未成年女儿徐某丙由徐某甲抚养,崔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崔某在不影响徐某丙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有权随时探望;四、位于桓台县新城镇毛家村住房一套,由徐某乙、徐某丙分别所有;五、鲁C×××××轿车由徐某乙所有,鲁C×××××面包车由徐某丙所有;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徐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崔某在桓台县××毛××村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徐某丙的教育、生活费用,被告徐某甲未与婚生女徐某丙共同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未成年婚生女徐某丙进行了询问。徐某丙陈述:现在新城镇韩家小学就读四年级,父母离婚后一直与母亲在毛家村居住,其父徐某甲不与其共同居住,其教育、生活费用由母亲支付,其父未向其支付抚养费,愿意跟随其母崔某共同生活并由母亲抚养。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籍信息、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丙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抚养问题应由其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自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徐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教育、生活费用,被告长期未与徐某丙共同生活,亦未履行教育、抚养义务。双方已事实上变更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徐某丙抚养权归属的约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徐某丙的询问,原告崔某现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以及固定住所,可对徐某丙的成长提供较好环境,且婚生女徐某丙愿意跟随其母崔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义务,其已事实上放弃了徐某丙之抚养权。故为给未成年婚生女徐某丙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有其母崔某对徐某丙进行抚养,对其成长有益。故此,对于原告崔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徐某丙之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变更抚养关系起,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水平,原告主张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徐某甲依法应当支付未成年婚生女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参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月收入的25%,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徐某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甲之婚生次女徐某丙由原告崔某抚养。二、被告徐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之标准,支付徐某丙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