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电姬诉张志友、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电姬,张志友,李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498号原告:张电姬,女,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张志友,男,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李小燕,女,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告张电姬诉被告张志友、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底,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2%、由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等。借款后,被告归还3、4、5月份的利息共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暂计算到2016年2月28日为90000元,以后的利息要求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2015年2月28日签名出具的借条一张、农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已借原告本金5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把钱汇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房屋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以房屋作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车库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考虑房屋价值抵押不够,被告用车库作价50000元补充抵押,现该车库的所有权已归属原告,50000元的价款可从借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抵押合同和抵押协议均有双方的签字,且他项权证来源于职能部门,可以认定被告已以房屋进行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证据3、车库转让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原告亦已认可车库的作价可以在借款中扣除,可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志友、李小燕向原告张电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以李小燕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每月1日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等。同日,被告李小燕将坐落进贤县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张电姬。同年3月2日,原告通过农行网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张志友。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2016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车库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小燕将车库作价50000元转让给原告,归原告长期使用等。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可以作证。双方约定的月息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率,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完毕所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之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及车库作价款50000元,可以参照给付的时间,采取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抵减其应付款。依此方法计算,截止2016年元月15日,二被告应归还的利息总计105000元,减去已给付的80000元,截止该日,尚欠的利息为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友、李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电姬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截止2016年元月15日应付的利息25000元及应继续计算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自2016年元月16日起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张电姬对被告李小燕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斌审 判 员 :刘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