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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严洪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洪平,男,1983年12月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洪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严洪平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罗场镇红旗村往罗场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41公里+100米(罗场镇红旗村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严洪平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44.77mg/100ml,属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严洪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洪平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查获照片、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严洪平的供述、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洪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洪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喻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