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法定代理人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吴群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案受理。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西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驻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3日,吴某甲、吴某乙再次以要求刘某某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现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生活出现了新情况,且没有新的理由,故二原告缺乏向被告请求子女抚养费的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起诉。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离婚时对二人抚养费问题有协议,但不影响母亲对孩子抚养的义务,且其爷爷奶奶年世已高,身患,加之其二人均在郑州上学,费用较高,父亲一人无力承担,作为母亲,刘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之父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离婚时,已对二上诉人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经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抚养费由吴某丙自理。现二上诉人以抚养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上述案件人民法院应作新案处理,故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至于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待实体审理后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甲、吴某乙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少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凤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