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曹忠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忠强,农民。因犯盗窃罪,1994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2015年8月20日在浙江夏冬服饰有限公司的盗窃行为,2015年8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忠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0月28日及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曹忠强先后窜至桐乡市濮院大道1318号浙江夏冬服饰有限公司二楼副总经理办公室、海宁市双宏路32号浙江雪豹服饰有限公司行政楼四楼电子商务办公室及凯宁路5号浙江敦奴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财物总监办公室,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分别窃得被害人姚某、吴某、程某的现金500元、500元、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忠强退赔被害人姚某损失5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忠强处扣押现金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程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羊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及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忠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忠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赃款被追回,被告人曹忠强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现金17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吴杨艳500元、程燕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