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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马锦川与戎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川,戎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马锦川,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生,现住朔州市,电话186XX****XX。被告戎占华,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电话135XX****XX.原告马锦川与被告戎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川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作为中间人签署卖房协议(甲方戎占华,乙方马锦花)。由于戎占华违约,担保人马锦川已归还及赔偿马锦花转让金176000元整。时至今日被告戎占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规定,该条规定不仅要求被告的称谓要明确,相关能够确定其身份信息的简况也应当明确。现原告马锦川向我院提起与被告戎占华追偿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将起诉对象具体化、特定化,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我院无法实施文书送达等相关的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锦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