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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刘某甲、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925号原告:陈某甲,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陈某乙,男,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颖,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甲,女,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彪、杨超颖,被告刘某甲、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郎茂文,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建房押金款14.5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环城支行,定期存款期限三年,存款期限届满后,本息合计16万多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某甲又把该款中的16万元在该行转存在刘某乙名下,定期存款两年。2015年8月11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对建房押金款没有约定。由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乙现已经离婚,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建房押金16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原告结婚证(已作废)、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其目的是证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以及2015年8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没有对建房押金款作出约定的事实。3、借款记录、存单、祥云教育培训专用收据、QQ聊天记录。其目的是证明:婚前交付的建房押金款是原告筹借的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刘某甲将建房押金款本息合计16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存于刘某乙名下、定期2年的事实;2015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在QQ聊天时要求被告刘某乙将16万元的转存建房押金款取出,被告以没有到期为由拒绝取出的事实。4、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丙、张某乙、陈某丙出庭作证。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甲、张某甲并未收到建房押金160000元,刘某乙同陈某乙结婚时收到的建房款是8万元,且该款均通过媒人交给了刘某乙,原告陈某甲主体不适格,本案系陈某乙与刘某乙之间的纠纷,建房款应当算为陈某乙的个人财产。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刘某乙的真实身份。2、离婚协议书,其目的是证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事实。3、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丁、宁某、贾某出庭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案情综合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8月11日,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但对建房押金款没有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房款160000元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接收其14.5万元押房款,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接收原告14.5万元,其中8万元是押房款,6.5万元是彩礼款,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的证人证言也未为其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未对押房款进行约定,导致双方均难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调解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原告40000元,调解未果。本院结合案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两原告押房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750元,本院减收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戎健(2016)皖122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