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肖某甲等与黄某、张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甲,肖某乙,黄某,张某乙,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43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肖某甲,农民。原告肖某乙,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被告张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张某乙的母亲。被告陈某,农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张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9时45分,原告亲属肖开宝乘坐被告黄某、张某乙、陈某的亲属张选宝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选宝当场死亡,肖开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继承张选宝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43974.8元,但考虑其遗产状况等因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肖开宝明知张选宝是酒后驾驶,其自身有过错;3、三被告没有继承张选宝的遗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9时45分,��告的亲属肖开宝(肖某甲、肖某乙的父亲,张某甲的丈夫)乘坐被告的亲属张选宝(黄某的丈夫、张某乙的父亲、陈某的儿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南漳县武安镇荩忱路40号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右的鄂F×××××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张选宝当场死亡,肖开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5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选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鄂F×××××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董先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开宝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本院判决认定因肖开宝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0678.28元,并判决由鄂F×××××重型货车一方(含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6703.48元。2015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认定因张选宝死亡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8920.8元,并判决由鄂F×××××重型货车一方(含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128176.24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张选宝生前与黄某、张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在南漳县武安镇双柏树村五组,陈某随其他子女生活。张选宝、黄某夫妇共有平房8间(正房3间、厢房2间、朴山房3间)、猪栏4间、山林(自留山)10亩、拖拉机3台、家电、家具若干。这些财产现由黄某、张某乙、陈某继承、拥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240号、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南漳县武安镇双柏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房屋的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肖开宝乘坐被告亲属张选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肖开宝、张选宝死亡,根据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240号、第274号民事判决的确定,张选宝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开宝无责任。张选宝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选宝在事故中死亡,张选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三被告在继承张选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应对张选宝的遗产、债务进行清算评估,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证明张选宝的遗产种类特殊,数额不大且难以确定。为了降低诉讼成本,本院综合张选宝、肖开宝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张选宝的遗产种类和数额,原、被告双方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得到他人的赔偿金额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在继承张选宝的遗产中代张选宝赔偿三原告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黄某、张某乙、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张选宝赔偿三原告30000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