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经祥与李佳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经祥,李佳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陈经祥。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鹏。委托代理人:李德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佳鹏的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2号。代表人:孙君乐。委托代理人:宋国辉、吕成强。原告陈经祥与被告李佳鹏、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经祥及委托代理人李超辉,被告李佳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经祥诉称:2015年9月9日18时许,我与被告李佳鹏发生交通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佳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007.53元,护理费4803.6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213.97元。被告李佳鹏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李佳鹏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阳市城北小区内向东打方向起步后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南行的原告陈经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陈经祥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佳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经祥不负事故责任。陈经祥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胫后静脉急性血栓形成,住院治疗25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8052.82元。其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5天为750元。陈经祥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经祥的误工时间为125日;需1人护理60日。陈经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臧晓华护理,臧晓华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60天为4803.62元。陈经祥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上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5天为10007.53元。陈经祥主张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300元。陈经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陈经祥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佳鹏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803.62元,误工费10007.53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对鉴定费13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又查:被告李佳鹏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佳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陈经祥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经祥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803.62元,误工费10007.53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永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8052.82元提出异议,认为需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经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80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007.53元,护理费4803.6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913.97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陈经祥的损失均在永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李佳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经祥各项损失共计3391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经祥对被告李佳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自 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超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