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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儒平、原审被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儒平,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梁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峰,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儒平,男,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儒平、原审被告广安市富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富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被上诉人朱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原审被告广安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珂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安富盈公司将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发包给重庆安泰公司施工。2014年1月25日,郑化宏以重庆安泰公司名义(甲方)与朱儒平(乙方)签订《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广安市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工程地点为广安市广安区大寨社区,工程施工范围为厨房、厕所、蓄水池、砼地坪、沉砂井、配电房、排水沟等。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与支付、工期、甲方工作、乙方工作、材料供应、安全施工、环境保护、合同的争议、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2014年10月31日,朱儒平与重庆安泰公司广安项目部签订了《重庆安泰公司广安项目部朱儒平班组结算清单》,该清单注明应付朱儒平款项金额为571,756.90元。2015年2月6日,广安富盈公司(甲方)与重庆安泰公司(乙方)签订《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明确了暂定结算尾款7,198,002.70元、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项目结算、付款及争议问题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调整16,739元赶工费在支付现场材料款中扣除。2015年2月10日,重庆安泰公司向广安富盈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182,163.7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2月11日,重庆安泰公司向广安富盈公司移交了广安富盈酒店项目资料。2015年9月24日,朱儒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安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71,756.90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以571,756.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广安富盈公司在欠付重庆安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朱儒平支付重庆安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安泰公司虽然未在郑化宏以其名义签订的《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上加印章,但结合其项目部事后出具的《重庆安泰公司广安项目部朱儒平班组结算清单》,可以印证朱儒平与重庆安泰公司间成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朱儒平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故其与重庆安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法而无效。重庆安泰公司与广安富盈公司间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移交了相关资料的事实表明,广安富盈公司接收了包括朱儒平完成的劳务在内的重庆安泰公司承包的工程,重庆安泰公司应参照约定标准向朱儒平支付劳务工程款,其在结算后不向朱儒平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结算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广安富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不下欠重庆安泰公司工程款。故对朱儒平要求广安富盈公司向其直接支付重庆安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朱儒平支付下欠工程款571,756.9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朱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重庆安泰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儒平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朱儒平支付工程款;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儒平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儒平支付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儒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儒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安富盈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安泰公司没有授权郑化洪以重庆安泰公司的名义与朱儒平签订《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郑化宏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但其后重庆安泰公司广安项目部依据《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与朱儒平进行了结算,并在《重庆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朱儒平班组结算清单》上加盖了重庆安泰公司广安项目部的印章,表明重庆安泰公司对郑化洪以重庆安泰公司名义与朱儒平签订的《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予以了追认。该合同对重庆安泰公司发生效力,重庆安泰公司关于其与朱儒平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酒店劳务合同》因分包人朱儒平无劳务承包资质而无效,但朱儒平所完成的工程已由重庆安泰公司交付给业主,且重庆安泰公司对朱儒平所完成的工程与朱儒平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期限的情况下,重庆安泰公司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就负有向朱儒平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重庆安泰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