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岩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岩良,夏秋如,应宇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汝炜,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2××号。法定代表人应岩良,执行董事。被告应岩良。被告夏秋如。被告应宇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岩良、夏秋如、应宇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汝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岩良、夏秋如、应宇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笔总计人民币2100万元:1、2015年9月21日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9日,年利率5.98%;2、2015年10月26日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25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年利率5.29%;3、2015年11月24日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13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5.133%。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提供以下担保:1、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押字第05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2××号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3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5号)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应岩良、夏秋如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证字第L108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被告应宇宁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证字第L108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到期的2015年兰溪字第1081号、2015年兰溪市字第1255号、2015年兰溪字第013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142719.92元(其中本金2100万元,利息142719.9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2××号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3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5号)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应岩良、夏秋如、应宇宁对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房他证、土地证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含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融资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岩良、夏秋如、应宇宁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应岩良、夏秋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岩良、夏秋如为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宇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宇宁为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南侧8#地块2幢2××号房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3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5号)为其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0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9日,年利率5.98%;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25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年利率5.29%;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13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5.133%。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5年兰溪字第1081号、2015年兰溪字第1255号、2015年兰溪字第013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2××号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3号、兰国用(2014)第001-3615号)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应岩良、夏秋如、应宇宁对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8757元,由被告浙江信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岩良、夏秋如、应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