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564号原告郝某(曾用名郝某某)。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多年感情均不是很好,因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从未找过我,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郝某给付长女李某1和长子李某2的抚养费,两个孩子每年各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曾用名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2006年6月份原告郝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葫芦岛市连山区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郝立东离家出走分居已近十年时间,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故对原告郝立东要求与被告李兰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兰忠要求原告郝立东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立东与被告李兰忠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