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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于纪祥与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于纪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秋谷横里河**号。法定代表人:成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纪祥,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上诉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纪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永,被上诉人于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纪祥与其妻子牛恒秀婚后仅育有一女,并于1980年9月5日领取了淄博市博山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发放的独生子女优待证。2008年4月,于纪祥从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退休。退休后,于纪祥多次向公司主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2014年7月31日,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作出《对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解决方案》,根据该解决方案的规定,于纪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发放时间应为2015年6月,单位未能按时发放。于纪祥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为6986.70元,单位提供的发放明细表中记载的领取数额应为6987元,于纪祥主张6986.7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认为:于纪祥系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符合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领取资格,根据法律及地方政策性规定,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应当为于纪祥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纪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6986.7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此前无国家规定,上诉人也未预留该项资金,上诉人已经按照退休时间,分期分批解决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纪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被上诉人于纪祥于2008年4月自上诉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退休,上诉人应当及时为被上诉人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颜山泵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