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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复源诉被告叶翠萍、姜皓、姜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复源,叶翠萍,姜皓,姜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507号原告:刘复源。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叶翠萍。被告:姜皓。被告:姜羿。原告刘复源与被告叶翠萍、姜皓、姜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复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义、刘永梅,被告叶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皓、姜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复源诉称:2014年8月19日,叶翠萍因投资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其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月利率为30‰。届期,叶翠萍仅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5年8月19日其再次上门催要,叶翠萍称无款归还,后其子姜羿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在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届期,姜羿也未能按期还款。因该借款叶翠萍用于办厂,系家庭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姜皓作为叶翠萍的丈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姜羿对上述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叶翠萍、姜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的利息;二、姜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叶翠萍、姜皓、姜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叶翠萍辩称:姜皓是其丈夫,两人于1986年结婚,姜羿是其子。对借款事实及刘复源的诉请无异议,但其曾于2015年12月份归还了1万元,于2016年元月份归还了0.3万元,双方未约定该1.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现企业经营困难,没有办法一次性归还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再想办法归还本息。姜皓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叶翠萍是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合伙办企业,与家庭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姜羿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因为案涉借款当时已有担保人,在刘复源要求其提供担保时,我没有同意。后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请。刘复源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及主体适格;二、2014年8月19日叶翠萍出具的借据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叶翠萍向刘复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三、姜羿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姜羿曾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叶翠萍所欠其借款。叶翠萍未提交证据,对刘复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借条显示,该借款由陶传贤提供担保,说明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同意归还借款,但是需等企业经营好转。姜皓未提交证据,姜羿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9日,叶翠萍向刘复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刘复源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月利率为30‰。届期,叶翠萍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未按期归还。后姜羿于2015年8月19日向刘复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届期,姜羿也未能按期还款,叶翠萍再次承诺如贷款能办下来一次性归还15万元,余款每月归还0.5万元,然叶翠萍在分别归还1万元、0.3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刘复源、叶翠萍的当庭陈述及刘复源提交在卷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复源主张叶翠萍归还借款30万元,提交叶翠萍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佐证,且叶翠萍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姜皓辩称叶翠萍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姜皓无证据证明刘复源与叶翠萍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叶翠萍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叶翠萍与姜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叶翠萍与姜皓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叶翠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其子姜羿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姜羿出具承诺书之时,其与刘复源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的加入,就性质而言应为保证合同关系,即姜羿为其母亲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姜羿辩称,“因对方闹得太狠,后要求我写一承诺,所以就写了一份给他们,但这也不是担保,如果是担保的话,我会写担保人的”。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姜羿应对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及重大误解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刘复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姜羿承担保证责任,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叶翠萍认可3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18日,对刘复源的诉请无异议,辩称在姜羿出具承诺书后归还1.3万元,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该1.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1.3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刘复源主张叶翠萍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诉讼时2016年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3万元,截止诉讼时止叶翠萍尚欠的借款利息为5万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翠萍、姜皓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刘复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姜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叶翠萍、姜皓、姜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