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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王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J×××××号黑色长城牌轿车沿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东大门外的东西公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往南拐弯处时,与对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司机因为让车问题发生矛盾而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