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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8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彦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差距甚大,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现夫妻已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马车一辆、夏利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且一直未分居生活,双方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虽然原告有违背夫妻双方忠实义务的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王东雪1986年11月29日出生,次子王东雨1988年4月21日出生,均已成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有二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