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小型轿车,从湖北省应城市长江镇出发,经京珠高速到达武汉市,沿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俊才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祁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01.5mg/100ml。经鉴定,祁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6.75mg/100ml。被告人祁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具有酒后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及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祁某拘役二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