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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2014年7月7日因聚众赌博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执行,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逃跑,致使本院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对其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万某某中止审理。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裁定恢复对被告人万某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游某某(已判刑)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成立所谓的“赌博公司”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组织人员以现金下注赌博。后游某某邀约尹某某(已判刑)加入赌场。由游某某负责选择赌场地点、配置赌具、招待赌客,由尹某某成立所谓的“皇帝公司”在赌场“坐庄”摇骰子。尹某某为保证“庄家”赌本充足和分担资金风险,先后吸纳被告人万某某及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当“庄家”,并由游某某、尹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等人代表“庄家”摇骰子开赌。尹某某每日出资10000元至20000元作为赌本,参股人员按约定比例分红或者补亏。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该赌场采取提供烟、水、饮食、免费车辆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丁、徐某某、王某某等赌博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村、红城村、世城村南河岗、九真山山脚边苗圃、红旗村、永丰村苗圃等地,使用现金在赌场下注赌博,每日参赌人员20人至50人不等,参赌人员的赌注由数十元至数千元不等。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一苗圃内将该赌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辩解,其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游某某(已判刑)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组织人员用现金下注赌博。后游某某邀约尹某某(已判刑)加入赌场。游某某负责选择赌场地点、配置赌具、招待赌客,并以每日发放工资的形式纠集方某某、付某、付坤(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服务,从事搭设赌台、照看赌场、接待赌客、抽取赌资提成、放哨等赌场运营活动。尹某某成立所谓的“皇帝公司”在赌场“坐庄”摇骰子。尹某某为保证“庄家”赌本充足和分担资金风险,先后吸纳被告人万某某及尹某甲、杨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当“庄家”。尹某某每日出资10,000元至20,000元作为赌本,参股人员按约定比例分红或者补亏。其中,被告人万某某获得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1日,该赌场采取提供烟水饮食、免费车辆接送等方式吸引涂某某、尹某丁、徐某某、王某某等赌博人员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安村、红城村、世城村、严湾村、永丰村等地,用现金在赌场下注赌博。每日参赌人员20人至50人不等,参赌人员的赌注由数十元至数千元不等。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蔡甸区永丰村一苗圃内将该赌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后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的照片,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人涂某某、尹某丁、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游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付某、方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刘某某、付坤的供述,以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博公司里出资占股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起资金上的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万某某关于其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万某某在社区表现较好,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二、被告人万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