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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香莲与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李秀珍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香莲,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李秀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529号原告马香莲,女,1936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秀红,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李生银,男,1954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文化北路园丁巷***号,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李秀红叔叔)。被告李秀兰,女,1965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李金荣,男,1959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李金银,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李秀珍,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马香莲与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李秀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香莲诉称,原告与丈夫李生玉生前共同养育了五被告,现五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各自独立生活。原告丈夫李生玉于2015年4月9日因病死亡,原告一直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因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身体多病,原告丈夫去世后由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应作为被告今后生活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但因各被告一直未就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社保部门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丈夫李生玉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共计49214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丈夫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进行了质证。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均同意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4921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秀珍向本院提供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对已故父亲的丧葬费无意索要、使用。被告李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李生玉生前共同养育了五被告,五被告现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丈夫李生玉因病死亡,由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共计4921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丈夫李生玉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共计49214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丈夫李生玉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49214元由其所有,五被告均已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香莲的丈夫李生玉死亡丧葬费及亲属抚恤金49214元由原告马香莲继承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35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李秀红、李秀兰、李金荣、李金银、李秀珍各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48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