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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松涛与霍云辉、刘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涛,霍云辉,刘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91号原告王松涛,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个体工商户。被告霍云辉,农民。被告刘春芳(与霍云辉系夫妻关系),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晓红,黑龙江省同江市青龙山农场司法工作人员。原告王松涛因与被告霍云辉、刘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此案,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涛,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委托代理人霍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将本人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勤得利五委外环路北于勤得利晒场西侧1、(B-391-0301号),房产权证勤得第S3000557-1号;坐落于勤得利五环外路北于勤得利晒场西侧2、(B-391-0302号),房权证勤得利字第××号,坐落于勤得利五环外路北于勤得利晒场西侧3、(B-391-0303号),房权证勤得利第S3000559-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松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订立协议的第2天原告给付被告霍云辉、被告刘春芳200万元,被告霍云辉、刘春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霍云辉、刘春芳未还本金,给付了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51999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可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8日借据1份,证明霍云辉、刘春芳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不还款视为违约并支付2.5分利息,直到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一次性还款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还款,借款用于勤得利修理一条街开发项目交税。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2.2014年12月10日银行转款凭条2份及收条1份,证明霍云辉收到原告通过农行转款107万元和邮储转款93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霍云辉并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总收条。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书3份,证明被告霍云辉、刘春芳与原告有债务关系,并用自有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因在勤得利农场开发项目需交纳税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一次性还款,应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霍云辉、刘春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霍云辉、刘春芳用位于勤得利农场五委外环路北侧晒场西侧产权证号S3000557-1及勤得利农场五委外环路北侧农机停放场西侧产权证号S3000558-1、S3000559-1三处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于当日在勤得利农场房产科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松涛通过银行给被告霍云辉转款200万元,被告霍云辉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霍云辉给付原告王松涛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被告霍云辉、刘春芳一直未给付原告王松涛。本院认为,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霍云辉、刘春芳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逾期利息应为151999.99元(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1日为2000000×2%×3+2000000×2%÷30×24),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5%,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151999元,未超出被告应给付利息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1999元,本息合计215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6元,减半收取120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晓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