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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丽华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50号原告梁丽华,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诉讼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柏豪。被告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罗锦堂。被告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成健。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华与被告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景伟、梁柏豪,被告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梁丽华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3931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587元,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梁丽华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796.78元,驳回梁丽华的其他仲裁请求。3、梁丽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33931元,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7587元。4、梁丽华入职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5、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丽华上个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6、梁丽华2015年2月为不足月工资。7、2015年10月22日,梁丽华在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声明书上签名和捺手印,该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公司要求本人购买国家规定的社会劳动保险,但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放弃在公司参加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劳动保险,本人领取的工资内已经包含了公司应缴纳的社保部分。因本人不购买社保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本人同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买社保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梁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8、梁丽华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次日起未再上班。9、2015年12月29日,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向梁丽华作出上班催告通知,主要内容为:请梁丽华员工自收到本通知后次日按时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工作地址: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如未按时上班,视为旷工;旷工累计达3天,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20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广东省居住证、通话清单。4、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5、工资统计表、佛山农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流水。6、联络函、广东新锦成(集团)客户联络函(手机照片打印件)。7、请假条。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放弃购买社保声明。3、催告、快递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对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和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者的投资者相同,经营范围相似,但不能仅以此就要求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用工主体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广东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驳回。2、关于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5月1日入职,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则认为是2014年12月31日。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必然等同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除非能证明劳动者一入职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管理规范,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因原告梁丽华工作至2015年12月25日,次日起未再向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5日实际解除。原告提供请假条,拟证明其经批准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请假。由于该请假条非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批准人的身份,本院对其不予认定。3、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流水,拟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认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中“摘要”记录为“工资”的是原告的工资,其余则不是。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流水中,除2015年2月外,其他月份每月均有两笔款项由90×××01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认可上述汇入账户为其账户。由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另一笔款项非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其亦属原告的工资。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流水中,每月在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通过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汇入款项的同时(13个月中有8个月)或相近日期,罗*堂也向原告的账户转入款项。原告认为该款是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的工资。由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锦堂,银行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等原因,将罗锦堂标注为罗*堂也是惯常做法。加上时间的原因,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也原告的工资构成部分。由于2015年2月不足月工资,不作为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基数。由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明确银行流水的工资数额所对应的月份,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15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0420.82元【(2909元+11800元+5513元+2880元+14400元+5512元+2909元+14400元+5518元+2764元+14400元+5653元+2909元+14400元+5518元+2764元+14400元+5674元+2909元+14400元+5539元+2909元+5796元+6159元+2771元+11050元+6267元+2771元+3200元+6297元+11200元+2621元+6417元)÷11】。原告在主张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19133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对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认为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前已经通知其到恩平市上班,职务由售后总检降为班长,待遇由近2万元/月降为7000元/月;在休假期间,原告觉得不能接受上述条件,就在2016年1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原告离职的具体原因,原告从2015年12月26日起就没有再上班。原告认为其入职后一直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并提供了在佛山市内使用手机的通话清单、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银行流水、居住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广东省居住证等。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入职后一直在广东省恩平市上班,并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对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甲方的负责人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两股东之一何成健所签。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何成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中,写明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恩平市。原告认为上述劳动合同是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欺骗其签署空白劳动合同后,单方自行填写空白内容而形成。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银行流水、居住证、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其中任何一项,均无法单独证明其主张,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则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要求原告的工作地点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变更为广东省恩平市,由于两地相距较远,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及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龄为七年多,原告主张以七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的工资133931元/月,高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月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8116元(4196元/月×3×7个月)。5、关于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2014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5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359÷365天×5天)。由于双方对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合计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55元(1310元/月÷21.75天×5天×200%+1510元/月÷21.75天×5天×200%】。由于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丽华经济补偿88116元;2、被告恩平市新锦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丽华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796.78元;3、驳回原告梁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凤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