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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茂东与商学木、卢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东,商学木,卢旭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82号原告张茂东。被告商学木。被告卢旭芝。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茂东与被告商学木、卢旭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茂东、被告卢旭芝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学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东诉称,2013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477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1.5%,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第二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第一被告分三次还款7000元,尚欠27770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拒不给付,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7770元,利息12496元,本息合计40266元。被告卢旭芝辩称,原告与被告商学木之间的借贷关系如果成立,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卢旭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商学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学木向原告张茂东借款30000元,月利息1.5分,截止2013年8月29日,利息4770元。被告将上述借款本息于2013年8月29日作为借款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茂东现金叁万肆仟柒佰柒拾元(¥:34770.00)利息1.5分借款人商学木担保人:卢旭芝2013年8月29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9日”。被告商学木作为借款人、卢旭芝作为担保人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商学木分三次偿还原告张茂东借款7000元,尚欠27770元。后经原告张茂东多次催要,被告商学木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茂东与被告商学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商学木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偿还借款,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张茂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5分(年利率18%),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茂东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卢旭芝主张权利,被告卢旭芝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商学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学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茂东借款本金27770元及利息12496;二、驳回原告张茂东对被告卢旭芝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商学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