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2012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04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内乡���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因南阳市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内乡县城关镇东风村二组新大新区域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迟迟无法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户游进国等人协商一致,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正宏为达到强行拆迁之目的,遂安排被告人王鸿恺(已起诉)、许小宾(已起诉)到邓州市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欲到内乡县新大新工地强制拆迁。到邓州市后,王鸿恺、许小宾联系李杨商量具体事项,后李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刘赛(已判刑)、刘郑(已判刑)、陆吉周(在逃)、付合坤(已起诉)、武伟伟(在逃)等人,以一天每人100元的工资让其再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内乡县控制被拆迁人员保证强制拆迁正常进行。被告人李某甲、刘赛、刘郑、付合坤等人纠集邓州市闲散人员王雪峰(已判刑)、张双辉(已起诉)、李克力(已起诉)等八十余人。2014年7月11日上午杨柯军(已判刑)、王鸿恺、许小宾、李杨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刘赛、刘郑、武伟伟、许磊(已起诉)、张晓(在逃)、张勇(已起诉)、陆吉周、付合坤等人组织约八十名社闲杂人员,在内乡县方圆快捷酒店(金城店)餐饮部二楼会议室开会,研究对内乡县城关镇新大新建筑拆迁工地强制拆迁,杨柯军、王鸿恺等人对从邓州等地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分工,并由许小宾将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安全头盔、对讲机、白手套分发给参与强制拆迁人员,并联系许速来拉梯子到方圆快捷酒店(金城店),准备强制拆迁工作。因其他原因,当天下午未能进行强制拆迁。后杨柯军、许磊等人带李杨、刘赛等人到内乡县邦泰酒店,部分人员入住在该酒店。2014年7月12日上午11时许,杨柯军、王鸿恺、许小宾、李杨等人带领被告人李某甲、刘赛、刘郑、陆吉周、武伟伟、许磊、付合坤、王雪峰、张双辉、李克力组织的约八十名社会闲杂人员,头戴红色头盔,分乘车辆,窜至内乡县新大新拆迁工地,擅自进入被拆迁户游进国家中,欲将其家中人员强行抬出,保证强制拆迁顺利进行,拆迁过程中,杨柯军、王鸿恺、许小宾、李杨等人带领的社会闲杂人员与被拆迁户游某丁等人发生冲突,游某甲、游某丙手持斧头乱舞以阻制杨柯军等人非法拆迁,杨柯军等人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看到游进国等人反抗激烈,遂逃离拆迁现场,冲突中导致游某丁头部受伤,三名参与强制拆迁的社会闲散人员被堵在游进国家中,强制拆迁未能如期进行。下午3点,杨柯军、王鸿恺、许小宾、李杨等人带领参与强制拆迁人员到内乡县湍东镇绿桂生态园研究如何强制拆迁,并给参与人员发木棍用于对付阻挡拆迁人员。当晚21时许,杨柯军、王鸿恺、许小宾、李杨等人组织的社会闲杂人员头戴红色安全帽、手持木棍窜至内乡县新大新拆迁工地,随意殴打他人,控制被拆迁户家属,不让人员接近游进国家房屋影响拆迁,同时王鸿恺指使李召(已起诉)驾驶挖掘机,强行进行拆迁,将游进国家房屋南墙损毁。在强制拆迁人员控制被拆迁户家属过程中,与被拆迁户发生冲突,致使游某丙、涂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无关人员樊某丁被打伤,王鸿恺也被拆迁户家属打伤。后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丁、游某丙的伤属轻伤一级,游某丁、王鸿恺的伤属轻微伤。在这次强行拆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扬安排于2014年7月11日和12日两次开车从邓州往内乡拉上陆吉周等人到新大新拆迁工地,参与新大新建筑工地强行拆迁,并在李扬的指使下两次带钱去医院照护被拆迁户打伤的同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李扬、张重阳、周志勇等人供述,证人涂某、樊某甲、樊某乙、游某甲、马某、杨某甲、樊某丙、范某、游某乙、王某甲、杨某乙、吕某、李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樊某丁、游某丙、游某丁等人陈述予以证实,且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指使,开车拉人到强行拆迁工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少刑初字第004号判决书对李某甲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刑罚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