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余江南与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江南,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江南,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晓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青,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该局职员,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博,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该局职员,住新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法定代表人樊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永生,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该局职员,住祁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株洲市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余江南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石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江南,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代理人杨青、卫博,被上诉人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代理人樊伟、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原告聚众冲击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获罪两年半,刑满释放后,多次进京上访,要求翻案。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乘坐北京市14路公交车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南口时,向车外抛撒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行政拘留了五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进行了训诫。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遣返回株洲。2015年3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受理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传唤原告到案后,向其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于同日19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交付株洲市公安局第二拘留所执行。2015年3月26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原告申请复议。2015年4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作出株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并予以赔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多次到非上访场所滞留、上访,经北京警方行政拘留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日、3月5日两次到非上访场所滞留、上访,属违法情节较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后,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较重。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四)项描述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文书制作瑕疵,但不影响对原告的处罚量裁。株洲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训诫系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并非治安行政处罚,不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株洲市公安局作出的株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误工费、健康费3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江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江南承担。宣判后,余江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株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名誉费、误工费、健康费30000元。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争议焦点为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需要赔偿。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因抛撒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又于2015年1月1日、3月5日两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上诉人在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六个月内继续上访,扰乱国家机关秩序,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行政处罚。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的石公(响)行罚决字(2015)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株洲市公安局的株公复决字(2015)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余江南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江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德华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英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