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与朱慧良、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朱慧良,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0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严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科。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敏华。系银行员工。被告:朱慧良。被告:谈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与被告朱慧良、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良、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诉称:被告朱慧良和谈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10000032013抵押0000688《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143万元最高额内,对原告与被告朱慧良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莲都区晶都商城13幢601室的房地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抵押项下,被告朱慧良于2013年5月3日和原告签订01210000032013家居贷000085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循环借款额度100万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谈静作为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朱慧良向原告申请提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经双方重新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原告已按时足额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上述贷款已经连续五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16.4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朱慧良该笔贷款积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24145.4元。综上,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慧良、谈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积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24145.4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融资本息结清之日止);二、两被告以其位于莲都区晶都商城13幢601室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慧良、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截止开庭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朱慧良、谈静份证复印件;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属证书、他项权证;四、贷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五、《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六、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七、还款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依据合同的性质双方形成借款、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朱慧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慧良、谈静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额1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谈静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承诺为朱慧良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和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慧良、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良、谈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为人民币24145.4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因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朱慧良、谈静共同所有的位于莲都区晶都商城13幢601室的房产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在最高额1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7元,减半收取7008.5元,由被告朱慧良、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