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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莎莎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莎莎,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660号原告张莎莎,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张莎莎之夫),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中矿协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燕,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灿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章怿(系张燕之女),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张莎莎与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文、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康跃红,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灿玉、宋章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莎莎起诉称:被告张燕因投资需要,于2011年11月底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及罚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万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燕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发生。2011年11月底,原告未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均没有依据。欠条是我为了帮王涛的忙写的,写了也不会拿这个欠条怎么样。录音是不合法的,存在引诱,违背社会公德,也不是全部。我认可我和王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是不认可我和张莎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张莎莎与王涛系夫妻关系。王涛与张燕曾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11年8月4日,王涛经华夏银行向张燕转账支付300万元。同日,张燕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涛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1年12月26日,中矿协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中信银行向北京紫星元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246万元。2013年5月13日,张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燕于2011年11月30日欠张莎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国森燕龙资金运作,回报利息为年息12%(月息1%),起息日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今本息未付。由于运作原因,资金本息没有及时归还,于2013年4月12日起,除上述正常利息外,每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罚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011年7月29日,中矿协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涛变更为余昕。庭审中,余昕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2月26日,中矿协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中信银行向北京紫星元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246万元系王涛留存公司账上的、王涛所有的个人财产,中矿协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认可王涛对该笔款项进行自由支配。庭审中,张莎莎另提交录音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张莎莎与王涛对张燕进行催款,在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内容:张莎莎:“我们没让你把钱给李京川,你也没跟我们说过,你现在要不回来了,跟我们说李京川和国森,跟我们有什么关系,你就说什么时候还?”张燕:“我确确实实是还不上,这跟你说的是真的,这要是欠五万、五十万、我给还了,这么大金额我确实是还不上。”王涛:“张燕,现在是这样,你想个办法,你先去拆借也好什么也好,你先把这个钱给我还了,确实不能再拖了,时间太长了,你说你借了500万,哪怕一年还200万也好。”张莎莎:“我耽误了好多事,就不光是这有限的500万的事。”张燕:“不是,我真的能想的办法我都想了。”王涛:“11年、12年、13年,张燕张燕,3年了,你看你想想什么办法,咱得有个态度是不是啊,500万咱一次还不了,分批还。”张燕:“因为现在我确实是,如果我要是有这个能力,我肯定就主动打电话给你,说怎么还,确实是没有能力还这个钱,我要是有能力,我真的不让你们这么为难。”张燕:“我不希望都……咱们那时候也都在上岛坐着,当时你们找的律师不是让你们起诉我吗,我不希望这样,我特别不希望这样,莎莎你刚才说的1、2、3,如果你真走到那一步,那这个确实是我犯的错,我必须去承担这个错,是确确实实的事,因为我确实不希望这样。”张燕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系偷录取得,侵犯其隐私权,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庭审中,张莎莎陈述称,其向张燕主张的500万元款项,由2011年8月4日王涛经华夏银行向张燕转账支付的300万元及2011年12月26日中矿协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中信银行向北京紫星元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的246万元组成,后张燕曾还款约50万元,欠付剩余本金500万元,因其与王涛系夫妻关系,故由张燕向其出具欠条并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王涛对张莎莎的如上陈述表示认可,并确认在张莎莎向张燕主张的该笔500万元款项之外,其二人与张燕之间均不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王涛亦再无向张燕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张燕于2016年4月14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愿意承担该246万元的还款责任,但不同意向张莎莎还款,只同意向王涛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欠条、华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收条、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矿协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因被告已经明确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300万元的款项系由王涛账户直接转账支付至张燕个人账户且张燕曾向王涛出具收条,246万元的款项被告认可为其欠付王涛的款项,而王涛表示认可由其妻张莎莎依据欠条向张燕主张权利,其本人对张燕不再享有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将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计算确定为818630.14元,将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延续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返还原告张莎莎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燕支付原告张莎莎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止的期间)八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燕支付原告张莎莎利息(以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元(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杨秀文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