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2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已成年),1995年8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9日又生育次女李某丙(未成年)。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合,且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严重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和睦相处,以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10月许,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黄××”长期保持不正当的性关系,后经所在村村支书等干部及亲友苦心相劝,被告在众人的见证下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及二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暂且原谅了被告的不忠行为。2015年10月,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欧××”保持数年不正当的性关系。当月底,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被告突然反悔。自此,原、被告即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至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已停止,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故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女孩抚养、教育费计人民币9000元(500元/月×18月)。被告陈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充分了解后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此证实双方的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至今已达二十余年,女儿也均已长大,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这些均不符事实,且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主张系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歪曲事实杜撰出来的;恰恰相反,被答辩人在平时生活中对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答辩人顾及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已是一再忍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15年10月起才开始分居,至今不到半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居满两年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已成年),1995年8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9日又生育次女李某丙(未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原告猜疑被告的生活作风不正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女,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