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与赫利祥、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赫利祥,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负责人张志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智伟,系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赫利祥。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玲,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与被告赫利祥、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慧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兄、人民陪审员刘凤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负责人张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利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诉称,被告赫利祥因购置自用汽车向原告申请个人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于2011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赫利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的7.36%计算,贷款期限59个月,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赫利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停止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赫利祥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1年5月12日给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赫利祥已经累计违约26期,逾期25期未能按时还款,共积欠本金94654.73元,积欠利息19052.08元,本息合计113706.8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赫利祥没有偿还。被告赫利祥以蒙KGG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为其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赫利祥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4654.73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19052.08元,以及该日之后截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对被告赫利祥所有的蒙KGG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赫利祥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赫利祥、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赫利祥向原告银行借款162000元,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的7.36%计算;2、借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已于2011年5月12日发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赫利祥所有的蒙KGG1**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银行做了抵押;4、综合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赫利祥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共积欠本金94654.73元,利息26401.33元(包括罚息)。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赫利祥、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被告赫利祥、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赫利祥、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借款/担保合同上有被告赫利祥的签字及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赫利祥的签字,被告赫利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1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原从属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支行、被告赫利祥、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工银蒙]字[鄂尔多斯]行[鄂托克]支行[2011]年[40]号},合同约定,被告赫利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如被告逾期不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对逾期利息需支付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复利;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赫利祥以蒙KGG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JDFAC15XA0121489)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赫利祥给原告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4月14日共积欠本金94654.73元,利息26401.33元(包括罚息)。本院认为,被告赫利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该笔借款的借款人除被告赫利祥之外,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的还有王瑛洁,但借款合同在共同借款人处已经约定了贷款人可以向任一借款人追索债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可向赫利祥主张该债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赫利祥以其名下蒙KGG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享有的抵押权成立,双方亦约定了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债权人都有权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对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赫利祥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没有经过,故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赫利祥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赫利祥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利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借款本金本金94654.73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6401.33元,从2016年4月1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从积欠利息之日至被告还清相应积欠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对被告赫利祥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工银蒙]字[鄂尔多斯]行[鄂托克]支行[2011]年[40]号}中约定的抵押物(蒙KGG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JDFAC15XA0121489)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托克旗汇邦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赫利祥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棋盘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赫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刘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艳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