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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袁鸿芳与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鸿芳,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674号原告袁鸿芳。被告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78号。法定代表人柳凤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安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琪,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鸿芳与被告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鸿芳诉称,原告原系退伍军人,在部队从事涉核工作。1979年3月退伍后进入天津市自行车锁厂工作,1996年因单位不景气原告下岗。2009年原企业退市原告由被告托管。根据津劳局(2006)269号文件、(2007)139号文件规定,原告属在编下岗人员无经济来源,被告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生活费。2010年原告起诉天津市自行车锁厂及被告,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一初字第1147号判决,天津市自行车锁厂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生活费。天津市自行车锁厂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天津市自行车锁厂撤诉,案号为(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223号。2010年9月之后的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0年10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36630元;2.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1月利息损失2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2.身份审核确认表,证明原告系其他涉核部队退役人员。3.津劳局(2006)269号文件《关于解决原8023部队退役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13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证明依照该文件规定原告应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一初字第1147号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行车厂撤回上诉是因为将判决的款项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天津自行车锁厂职工,经有关主管批准,在政府主导下退出市场,政府同时对职工安置问题确定了相关的政策,统筹安排解决。对此发生争议的,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