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某甲到四川省武胜县xx乡xx村王某乙家中,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王某甲将包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拿走,将包丢弃于距离王某乙家不远的一块胡豆土内,当天下午将包找回带至家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归还了被害人高某某所有被盗财物。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移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接受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退赔被害人财物,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三个月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