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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明范与陈有福、陈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明范,陈有福,陈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范。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常军,系陈有福之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明范与被上诉人陈有福、陈常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袁明范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29422.91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内民初重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袁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明范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上诉人陈常军、陈有福及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湾村木材加工厂(位于内乡县赤眉镇陈湾村周家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木材加工,登记负责人为被告陈有福。因被告陈有福年事已高,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陈常军和其父陈有福一起管理经营该加工厂。2013年11月份,被告陈有福委托陈新建负责召集人员给其放树,由被告陈有福开支劳务费,陈新建负责发放劳务费,每人每天80元。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袁明范、陈新建、齐熙柱、齐熙民、付国华等人在古南、古北放完树后返回加工厂,之后大家陆续从加工厂回家。原告袁明范从加工厂出来之后,看见自己的亲戚在打井,于是驾驶摩托车向北驶往亲戚家的井边说了几句话,之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着公路向南返回自己的住所地赤眉镇齐营村西沟组。当日17时许,袁明范由北向南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赤眉镇燕山边电站门口路段时,与一辆迎面驶来的机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当日,原告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78344.34元。因肇事车辆查无下落,原告的医疗费等支出均有其本人承担。2015年1月2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明范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有弟兄姊妹四人,其母杨秀香,生于1934年4月10日,身份证号码:××。原告夫妻育有二子,已经成年分家另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袁明范从加工厂回家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雇拥活动的范畴;2、被告应否对原告袁明范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袁明范为被告陈有福、陈常军放树,被告每天支付80元的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一种临时用工关系,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在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袁明范放树结束从加工厂返回家中,此时雇佣关系已经结束。袁明范在回家途中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应有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扩大解释参照劳动法(工伤)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由用人单位赔偿的规定处理,并且从外在形态来判断,袁明范在回家途中受伤明显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并且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故袁明范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明范要求被告陈有福、陈常军赔偿229422.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850元,由原告袁明范负担。上诉人袁明范上诉称:原1、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收工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残,个体户应为雇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用,下班路途与雇佣活动存在联系,应该赔偿。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庭审程序存在自审自记情况。被上诉人陈有福、陈常军答辩称:1、原判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程序正当。2、原判处理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袁明范与被告陈有福、陈常军之间系劳务关系,即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支付报酬。从本案实际及原告的主张看,袁明范主张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处理本案,而在侵权法中,提供劳务者在上下班途中因第三人侵权(本案中系发生交通事故)而使自己受伤,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有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劳动者受伤受劳动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袁明范与陈有福、陈常军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以侵权法的规定主张提供劳务者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庆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