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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侯五香与张庆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312号原告侯某某,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6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离婚后,发现被告不但不尽抚养义务,而且还有虐待女儿的行为,还剥夺了女儿受教育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我再婚后有和睦的家庭和稳定的家庭收入,女儿张某甲也多次表达了愿意与我共同生活的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6日婚生女儿张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女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2016年初,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到其母亲处居住并要求随其共同生活,随即,原告便将其女张某甲接至原告处生活至今。经询问原被告之女张某甲愿意变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又重新建立了家庭,每年种大蒜有不错的收入,农闲时还能打工挣钱,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张某甲。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张某甲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其女儿的抚养权,其女儿已超过十周岁,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张某甲随原告候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玉 百度搜索“”